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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修某。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雷,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属于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原告得病后没查出病因,继子修李涛向被告要钱给原告治病,称如果拿不出钱就让被告滚蛋,并同被告发生争执,将碗砸在被告脸上,双方打起来,原告拉开后,其继子修李涛拿出提前写的协议,让被告签字,因被告不签字,又打起来了,被告报警后再没有回家,双方自2012年8月5号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于1987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修李涛,现已成年参加工作;被告与前夫1992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琳箫,现在日本学习日语。原、被告结婚时,修李涛、王琳萧均随其生活。原告主张原告的收入由被告保管,在原告得病后,被告不给原告治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修某婚前财产有: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生产村平房四间;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已带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协议折价1300元)、抽油烟机一个(协议折价150)、联邦椅一大两小、茶几两个(协议折价200元)、刀具两套(协议折价160元)、被套两套(协议折价16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生产村委会用于王琳萧出国)。被告主张:2005年在原告老房处修建倒庭、厢房花费5000元,2008年平整门前土地,花费4500元,合计花费9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向生产村村委会交二层楼押金20000元、同年购买二层楼车库2个(车库款4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告老房处(该房系原告之母所有,已拆迁)的倒庭、厢房是原有的,没有进行过修建;门前土地是村委统一平整的,原、被告没有花费;向村委会交押金、买车库的钱是原告之子修李涛交的,不是原被告交的。原告主张修李涛系2006年参加工作,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修李涛于2007年开始参加工作,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收款收据4张(购买车库),收据中载明缴款人是原告修某,原告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未盖公章、收款人不清楚,证实不了是原、被告交的款;被告提交了购房款20000元收据,缴款人:修某。原告主张被告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36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支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8000元。被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支取的36000元是用于女儿出国用的,其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借其姐王正香78000元,证人王正香到庭证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18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董国娟的10000元债务,另外68000元用于王琳萧去日本读书费用。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借邢杰20000元、王龙20000元,用于治病。被告主张不清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8月20日借姜荣厚20000元、2011年9月30日借王正起40000元,用于王琳萧出国读书,原告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证人姜荣厚到庭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女儿出国读书费用;证人王正起系被告的哥哥到庭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女儿出国读书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姜荣厚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王正起是被告的哥哥,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患有颅颈交界畸形、脑静脉畸形疾病,生活自理困难。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生产村民委员会证明、清点财产笔录、个人业务取款回单、门诊病历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视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合计折款197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主XX整门口、修建老房倒庭厢房花费共计9500元,要求按共同财产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购房款、购车库款的6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称此款不是原、被告交的,系原告之子修李涛交的,原告之子修李涛于2009年以前就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与原被告未分家析产,因此该财产应有修李涛的份额,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待原、被告与修李涛分家析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邢杰20000元、王龙20000元,被告不认可,债权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债务借姜荣厚20000元、王正香78000元、王正起40000元,合计138000元,其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生产村委会2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居)支取的信用社存款36000元,因该存款现已不存在,原告请求分割理由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修某分得太阳能一个,被告王某分得抽油烟机一个、联邦椅一大两小、茶几两个、刀具两套、被套两套,原告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王某,同时付给被告王某财产差价款315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生产村民委员会),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修某1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生产村民委员会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修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君英审判员  孙云生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