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鲍维松与台州市路桥模具基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鲍维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模具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维松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模具基地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拟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模具基地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维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维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890元,由原告鲍维松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