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小陆与陈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陆,陈祥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小陆,农民。被告:陈祥荣,农民。原告郑小陆与被告陈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6月19日,依法对本案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陆、被告陈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陆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原告为其家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约定每天为200元,截止2012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共计为110工,被告应付原告2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7000元。原告郑小陆对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曾到黄避岙乡协调处理,但是协商不成。原告在装修中存在施工不当,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为此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为2000元,被告的儿子结婚后支付原告15000元,去年年底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现在尚欠原告款项为20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总劳动报酬22000元,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没有争议,涉及到有关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另行主张,对此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7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是口头合同,但鉴于双方对装修施工均是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合同应属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主张已履行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被告的房屋装修事项,原告有关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被告辩称其现仅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并称在其儿子结婚后支付原告15000元,而原告承认此时收到款为10000元,二者相差5000元,对于被告付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因为被告支付报酬是其义务,对债务的消灭被告不能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款为:2000元+5000元=”7”000元,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荣支付原告郑小陆劳动报酬7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盛耀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