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敬华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刘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刘宝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王敬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宝运综合楼*层。负责人辛长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该公司人伤查勘员。被告刘宝辉,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敬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及被告刘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华诉称,2010年7月31日14时20分,被告刘宝辉驾驶的陕C76**号临时牌照长城哈佛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大道冯家咀砂石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60953.70元。故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王敬华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王敬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敬华在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王敬华医疗费结算单据。证明王敬华在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4、国家电网陕西宝鸡供电局人事信息工资单。证明原告王敬华的工资收入。5、宝鸡捷高恒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敬华受伤后其妻子林晓艳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4个月。6、王敬华户籍簿。证明王敬华为非农业户籍。7、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王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只作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敬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敬华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辩称,陕C76**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整车盗抢险、玻璃险、基本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批件。证明肇事车辆陕C76**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刘宝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14时20分,被告刘宝辉驾驶的陕C76**号临时牌照长城哈佛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大道冯家咀砂石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敬华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敬华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王敬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于2012年5月7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6月19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伤。2010年8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敬华的伤情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只作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敬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经核算,本次事故共给原告王敬华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661.38元,误工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护理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9.72元(15333元×12年×20%×70%×50%),伤残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0827.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辉垫付原告王敬华医疗费15000元。再查明,陕C76**号临时牌照长城哈佛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含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辉违章行车,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敬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宝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刘宝辉所驾车辆陕C7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敬华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算其期间为139天,每天100元,关于原告王敬华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依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敬华经济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的90827.10元70%,即63578.97元,两项合计183578.97元,原告王敬华在保险受偿后返还被告刘宝辉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敬华对被告刘宝辉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敬华承担一千元,被告刘宝辉承担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