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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选静与济南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选静,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选静,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天桥区泉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希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义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李选静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陈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李选静与标注为“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的单位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为李选静,承租人处盖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及李庚辰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价值,详见合同附件、调拨单、退货单中记载;2、租赁期限。从调拨单记载的提货之日起,至退货单记载的退回租赁物资之日和租赁费及赔偿费全部结清之日止;3、租赁费收取。每月的租赁费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果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赁费,从第六日起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租赁物资丢失赔偿。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限若有丢失,承租方应告知出租方,并于告知当日向出租方赔偿租赁物的价值,逾期支付租赁物资价值赔偿金的,租赁费仍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收取,钢架管每米价值14元,扣件每套价值4.5元,扣件螺栓每套价值0.4元,丝杠每套价值16元,底座每个6元,山形卡每个2.5元,步步紧每根3.5元;5、本合同承租方授权刘伟、程训超签收调拨单、退货单及结算单相关事宜;6、约定钢架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顶丝每天每个0.005元、十字卡每天每个0.006元。上述事实,有李选静、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选静主张租赁合同中“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系三合公司所有,故租赁合同相对人为三合公司;但三合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选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李选静的主张不予采信。李选静主张三合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选静以陈明系三合公司的负责人为由,要求陈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选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选静负担。上诉人李选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李选静与三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李选静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该事实有三和公司所盖项目章、工作人员签字、陈明认可有项目章、其员工履行职务的情况、工资表、陈明利用项目章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等证实,三合公司也认可陈明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三合公司作为承租人和担保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及依法履行职务的角度,三合公司均应承担合同和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原审中,陈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三和公司利用项目专用章与山东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4日才判决,无故拖延案件,使本案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选静的诉讼请求(三合公司支付租赁费15121.98元及违约金,陈明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李选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李选静之委托代理人孙希安、三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琛、陈明签署了庭外和解申请表,申请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本院审理期间,李选静提交加盖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经质证,三合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卷宗庭外和解申请表、上诉人李选静提交的加盖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应否对上诉人李选静主张的租赁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李选静又提交了加盖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函,但三合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李选静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三合公司设置有馨苑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在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专用章由三合公司使用。李选静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其相对方亦未向其出具三合公司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故虽然李选静主张该租赁合同系与三合公司签订,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济南三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馨苑小区项目专用章”确由三合公司使用,以及相对方具有三合公司的授权,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李选静要求三合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选静并无证据证实陈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三和公司利用项目专用章与山东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故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李选静关于原审法院拖延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选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选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