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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益东与彭庆杰、金旭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东,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黄益东。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委托代理人:张加敏。被告:彭庆杰。被告:金旭微。被告:赖良旺。被告:郑振勋。原告黄益东为与被告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东起诉称:被告彭庆杰、金旭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彭庆杰向原告黄益东借款5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收款确认函”和“借款借据”,还款日为2013年1月3日,被告郑振勋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彭庆杰账户。借款期限满后,因被告彭庆杰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展期,2013年1月19日,被告彭庆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庆杰、金旭微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彭庆杰已经偿还欠款20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彭庆杰、金旭微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益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彭庆杰、金旭微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彭庆杰欠款及被告赖良旺、郑振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彭庆杰再次出具借款借据对原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被告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彭庆杰、金旭微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被告彭庆杰向原告黄益东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函”,承诺2013年1月3日前还清,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郑振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借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彭庆杰账户。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彭庆杰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展期。2013年1月19日,被告彭庆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18日,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彭庆杰还款20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彭庆杰向原告黄益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庆杰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彭庆杰、金旭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彭庆杰、金旭微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良旺、郑振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黄益东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庆杰、金旭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益东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赖良旺、郑振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彭庆杰、金旭微、赖良旺、郑振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