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许江诉张理哲、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张理哲,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许江,男,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初中文化,电焊工,农业户口。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理哲,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女,生于1972年9月20日,陕西省城固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系张理哲之妻。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3659-X。法定代理人刘仍岩,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江诉被告张理哲、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被告张理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到广州白云区打工,长年生活在广州。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临时回家办事,在途经汉台区莲湖东路朝阳小区路段时,同第一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其驾驶的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情虽已治愈,但却留下了终身残疾。事后双方进行协商,由于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2292元(医疗费616.33元、误工费62800元、残疾赔偿金6887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理哲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132292元数额过大,医疗费按当地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按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汉中本地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原告要求的计算;我也支付了很多费用,并且我给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一并进行赔付。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汉中长征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被告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二、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强制险的赔偿分三个部分。1、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侵权关系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四个项目,其中医药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基本药物外的用药和其他不合理或无依据用药,剔除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剔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四项之和如果超出1万元限额(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则被告公司在强制险内只需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照比例承担,如果未超过,则可依约赔付。2、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依法确认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上项目合计如果不超过11万元限额,可由被告公司依约赔付,超出11万元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自行赔偿。3、2000元限额内的财产损失,本案原告未主张,不必考虑;三、商业三者险因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且本案原告也只要求被告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故本案不应处理商业险;四、原告诉请项目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确定。1、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以责任比例承担。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只能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医疗机构的休息或误工证明,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日评定,单方面将误工日计算为628天,是毫无依据,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是出院后即可作伤残评定,若需取内固定,再做一个后续治疗费评定即可,同时也可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做误工日评定,但本案原告却拖延至内固定手术后才做伤残评定,并直接将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样导致误工日高达628天,这显然是不能支持的。3、护理期间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依据地方实际确定。4、营养费应提交医疗机构专门意见,因已经计算了伙食补助,故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能再给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只能依据户籍性质确定。6、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基本药物外的用药和其他不合理或无依据用药,剔除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公司也从未拒接赔付,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理哲驾驶陕FB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车辆掉头时与同方向行至该处的原告许江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张理哲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江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106天,共花医疗费31833.40元。原告许江于2012年4月11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7496.08元。原告许江后续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16.33元。2012年8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许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许江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联合路。再查明,被告张理哲所驾驶的陕FB0**号出租车系以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运营,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理哲支付原告许江医疗费39329.48元、护理费10160元、生活补助费3970元及现金2000元,合计已支付55459.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广东省居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方笺、骨4科主管医师张勇智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许江住院生活费的收条、许江出具的收条及借条、被告张理哲驾驶证、陕FB**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理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江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我国禁止个人从事出租车等客运经营,被告张理哲所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以长征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故被告长征公司应与被告张理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陕FB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许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理哲予以赔偿,被告长征公司应与被告张理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许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945.8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护理天数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35天,护理费应为10800元(80元/天×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0元(30元/天×135天);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20元/天×13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62800元,对于原告关于以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628天,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16500元(100元/天×1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76元,对于其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虽提交了广东省的居住证,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票据,只能证明自己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但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以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9945.81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6163.81元,其中被告张理哲已支付医疗费39329.48元、护理费10160元、生活补助费3970元及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695.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6695.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许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87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许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理哲予以赔偿,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张理哲已支付的医疗费39329.48元、护理费10160元、生活补助费3970元及现金2000元,扣除被告张理哲应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其余54759.48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理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