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胜盛与董彩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小辛村78号。被告:董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子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环境的变化,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出来,不尽妻子的责任及义务,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张子轩由原告抚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子轩。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矛盾的产生系双方在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互相理解及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