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雪平与张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平,张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钱雪平。被告:张益军。原告钱雪平与被告张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雪平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于同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另5000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雪平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2、2011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张益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张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张益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益军归还原告钱雪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其中20000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另5000元自2011年7月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益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益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