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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伍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20号原告:伍某,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8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子女随原告生活。胡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没有处理好与其他异性之间的关系,曾给原告带来伤害。但被告事后认识的自己的错误,且已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他改正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胡某甲身体健康原因,对妻子与子女的关爱不够,造成了一定的家庭矛盾,特别是在2011年,胡某甲没有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给伍某造成一定伤害,但事后胡某甲承认并改正错误。2012年春节后,俩人一起外出务工。2013年4月,胡某甲因身体原因回家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伍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逐渐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尚有和好可能,特别是胡某甲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更需要夫妻之间的关系、照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伍某与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