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方国明与戚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明,戚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方国明。被告:戚水清。原告方国明为与被告戚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明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戚水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逃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水清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戚水清向原告方国明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戚水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方国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国明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方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戚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