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王旭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王旭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安娜。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媛。被告:王旭媛。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王旭媛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远公司、王旭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旭远公司签订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旭远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迎霞苑8幢3单元403室房产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被告旭远公司获得原告最高债权额为45万元的典当款,典当期限为180天,即从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6月11日,典当综合服务费为1%每月,典当利息利率为2%每月。同时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旭远公司不能回赎的,应办理续当,或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视为自动续当。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旭远公司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仍不续当,为绝当,被告旭远公司除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须按每天当金0.2%支付违约金和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旭媛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旭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当金本息而导致绝当,其愿意提供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旭远公司支付当款30万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旭远公司一直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也开具相应续当凭证。2012年10月28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构成绝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旭远公司支付典当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旭远公司综合服务费、利息27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此后按当金总额×3%/月为标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3、原告对被告旭远公司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迎霞苑8幢3单元4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旭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最高额典当合同》、股东会决议书、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旭远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2、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旭媛对被告旭远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3、进账单、收条,证明被告旭远公司收到30万元当金;4、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旭远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5、当票、续当凭证,证明被告旭远公司典当及续当的事实。被告旭远公司、王旭媛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金昌公司诉称一致之外,另查明,被告王旭媛系被告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后,被告旭远公司及王旭媛以该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方式办理续当手续至2012年10月28日,此后则未再支付上述费用,导致绝当。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最高额典当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典当关系至2012年12月28日之后未办理赎当及续当手续,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在五日后作绝当处理。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为1%/月,典当利息利率2%/月,上述各项费用的比率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及典当行的实际经营成本等因素,对2012年12月28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旭远公司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迎霞苑8幢3单元403室房产作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当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旭媛作为保证人,承诺在绝当后承担还款担保,故依法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三、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迎霞苑8幢3单元403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旭媛对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旭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56元,由被告杭州旭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旭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