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妹芬与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妹芬,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石,苏赟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4835号申请执行人张妹芬,女,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书姚。被执行人向本石,男,汉族。被执行人苏赟晖,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妹芬借款人民币52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2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1年1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以528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向本石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苏赟晖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2398元合计13278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蛟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石、苏赟晖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528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丘碧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琼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