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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毛某与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毛某。被告阙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于××××年××月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阙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阙某乙由我抚养,但是要求将家里的存款全部给儿子,同时原告需另行给付儿子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阙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阙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台扇一台;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其中原告处存有20000元,被告处存有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还依法与原、被告之子阙某乙作了谈话笔录,阙某乙在笔录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阙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并结合阙某乙本人意愿,原、被告离婚后阙某乙由被告阙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原、被告生活现状和公平原则出发,本院确认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因原告处存有20000元,故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阙天同由被告阙某甲抚养,原告毛某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阙天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台扇一台归被告阙某甲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被各半享有,被告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