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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天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天诚,男,24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天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天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天诚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8日去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用镊子先后盗走陈XX、林XX人民币共55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天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镊子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天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廖天诚去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市场处,用镊子将被害人陈XX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35元盗走。同年3月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廖天诚去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街富民路旁边,见到被害人林XX购买猪肉后将一张20元的人民币放进裤袋内,其即上前靠近并用镊子将林裤袋内的人民币20元盗走,后被林XX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赃款人民币2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1把(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XX、陈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廖天诚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天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天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天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天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数额小,罪犯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廖天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天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廖天诚退赔被害人陈芝连经济损失人民币35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