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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闯,徐州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周闯被告徐州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安庆委托代理人李云珍原告周闯与被告徐州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闯及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闯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原为徐州西雅科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的下料分厂员工。2011年2月14日至3月4日,原告休公休假,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712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2月12日,原告在没有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岗,也没有任何的书面请、休假手续。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任何假别都必须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方能成为有效的请假依据。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条例相关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如同意,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帮助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也领走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州西雅科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徐州西雅科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23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徐州博汇驾驶室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因家事于2011年2月离开了被告公司。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周闯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周闯,男,1981年12月出生,2000年10月参加工作,原为下料分厂员工。本人自2011年2月14日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4.3条,公司与周闯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另查明,《员工手册》得八章4.3条规定,公司在员工连续旷工4天(不含4天)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15天(含15天)以上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工资等争议,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同意该仲裁委继续审理,2012年6月8日,徐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开劳仲定字(2012)第1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徐开劳仲定字(2012)第12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休年休假而离开岗位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不但应举证证明书写请假条,更应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且经过被告的批准。但从本案诉讼看,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结合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其年休假也不超5天,故其从2011年2月14日离岗至201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已超13天,显然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此种解约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即劳动者是被动离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因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中不需再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闯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