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超,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成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相超。被执行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越,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相超申请执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达成和解,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本金3226940.74元及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双倍利息计算和支付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目前没有需要继续采取的执行措施,双方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相超支付工程款322694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226940.74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6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二倍利息的给付义务。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相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唐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