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2013)147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李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益民园小区111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碎的啤酒瓶扎伤被害人杨某的手臂、手指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吴某乙、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树芬所提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