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沈XX。原告闫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树发、贾广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2010年1月15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2日生男孩沈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3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4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立本案的调查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沈XX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枣强县人民法院(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闫XX出庭证言:我是闫XX的叔叔,201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闫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庭审中,合议庭宣读了我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职权调取的枣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2010年1月15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2日生男孩沈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沈XX年龄较小,且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364元的50%为宜,即每年2682元,并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沈XX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单方表示无任何争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原告诉请及诉称事实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弟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XX与被告沈XX离婚;二、婚生男孩沈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年2682元由被告沈XX承担,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沈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