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樊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万元用于购车,并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儿王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诸多缺点显现出来,首先被告有酗酒的习惯而且经常酒驾,发生好几起交通事故,损失了很多钱财,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辱骂和殴打,原告身上留下了多处伤痕。最严重的两次都报了警。被告还有两次将原告深夜赶出家门。被告在原告上厕所的间隙猥亵原告的女儿,但是被告拒不承认。另外,被告还有撒谎、花钱大手大脚、性格独断专行等缺点,并且被告还有外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辩称,我猥亵原告女儿的事实不存在,我酒后有时候对原告有过暴力行为,大概有过三次,对原告的女儿有过暴力一次,就打孩子的脸一巴掌。2011年夏天是因为我和原告打架,原告报的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一起生活,这阶段原告还给我做饭和洗衣服,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把挣的钱和发的卡都交给原告用于生活开支。我认识到了和原告吵完架后有时打她是不对的,我以后不再打她了,我也和原告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儿王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原告与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增加沟通,以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