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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于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邯济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全面开工建设,需征用铁路沿线的广平县南韩村乡南张村部分土地。广平县政府决定按照每亩2.4万元的标准对被征地农户进行补偿,同时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被告人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各户被征用土地面积及补偿征地款数额的过程中,经商议,每人虚报被征用土地0.2亩(其中冯某某、武某某分别以刁某甲、郭某甲的名义各虚报0.2亩,焦某某在其实际被征土地面积上多加0.2亩)。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从南韩村乡政府将本村占地补偿款领回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48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协助政府进行地上附属物统计工作过程中,以“刁某乙”的名义虚报了6200元管道附属物款。2011年7月该款项到位后,被告人冯某某从南韩村乡政府财政所将该笔款项领取并私自非法占为己有。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焦某某、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刁某甲、郭某甲、刁某乙、李某某证言、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南张村邯济铁路占地及青苗赔偿表、2010年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占地面积名单复印件、邯济铁路扩能南张村赔偿明细、领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存取款原始凭证复印件、任职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据、河北省罚没收入交款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邯济铁路改造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焦某某、武某某共同骗取土地补偿金14400元及以他人名义虚报管道附属物款620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焦某某、武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邯济铁路改造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骗取土地补偿金14400元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一)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二)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四)代征、代缴税款;(五)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