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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杜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太白县青年南路。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侯天路。委托代理人黄振印,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尚寨乡荣堂村委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号洛玻写字楼。负责人赵松淼,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建光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白军利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CC56**/豫CC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眉太线68Km与原告驾驶的陕CH2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雇佣驾驶员白军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白县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2013年3月27日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4月9日至4月2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癫痫,在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同时查出推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花费医疗费2936.25元,同时产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因癫痫增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85.5元,当庭又增加25660.55元;2、判令第二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任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且过高。对增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应当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55分许,驾驶人白军利驾驶豫CC56**/豫C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眉太线68K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陕CH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陕CH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当即被送往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要求: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后休息3周,一月后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5578.34元,门诊医疗费元,被告任某某垫付5893元医疗费和300元床位费。2013年1月4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白军利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杜某某以外伤性癫痫、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在太白县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35.65元、门诊医疗费100.6元。医嘱要求二级护理。另查,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豫CC56**/豫CC0**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6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杜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420元。原告杜某某系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工人,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4600元、4050元、4050元,月平均工资4233元,日平均工资14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行驶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工资证明、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白军利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任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太白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任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92.5元(不包括任某某垫付的5893元医疗费和300元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白天3280元、夜间2870元,被告有异议,按照医嘱和司法解释,支持3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328元,被告有异议,应按照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97天,每天133.3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41.1元),支持1293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7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466.3元、交通费4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原告的病情,可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有异议,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鉴定报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2930.1元、交通费97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杜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466.3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62278.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西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