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4号原告:汪某甲(清),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张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2月24日儿子汪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琐事吵打不断。从2005年开始吵打加剧,2007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起诉过离婚,后均撤回起诉,但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共同所欠债务3万元由原告偿还。张某辩称:原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我身体不好,如果离婚,原告要将我的病治好,赔偿我损失30万元,家里三间房屋归我和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1990年,汪某甲与张某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2007年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2010年5月,汪某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5月27日张某提起离婚诉讼,都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现汪某甲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汪某甲与张某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对共同债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所居住的三间平顶房,双方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分割,可由张某及其子居住。对张某要求原告将其病治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其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甲与张某离婚;二、驳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