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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史立波与潘鑫、王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波,潘鑫,王桂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反诉被告)史立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鑫,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桂芬,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潘鑫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芬,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史立波(反诉被告)诉被告潘鑫(反诉原告)、王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史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反诉原告)潘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桂芬、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史立波诉辩称,2012年9月14日1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田家庙子村三社处与潘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受伤,此起交通事故因为被告潘鑫没有报案导致交警没有划分责任,我认为此起事故完全是潘鑫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并且潘鑫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桂芬系潘鑫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07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反诉人承担,我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反诉人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潘鑫(反诉原告)、王桂芬辩诉称,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具有过错,原告越线行驶,违背交通规则,原告是成年人,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潘鑫是未成年人,比较慌张,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潘鑫没有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酒后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田家庙子村三社与潘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酒后驾驶、无驾驶证、其作为成年人因酒后驾驶没有报案,其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我们认为该次事故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据此,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总计20752.57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潘鑫、王桂芬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史立波和潘鑫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史立波的各项经济损失潘鑫和王桂芬应当如何赔偿?史立波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潘鑫的各项损失史立波是否应予赔偿?庭审时,史立波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两张现场图和一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地点在史立波正常行驶的一方,潘鑫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越线行驶的是潘鑫,说明责任在潘鑫一方。潘鑫、王桂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证明说明原告也没有驾驶证,现场图不能说明潘鑫是越线行驶,越线行驶的是史立波,事故证明没有最终结论,不能说明潘鑫有过错。2、自认的材料(交警队向史立波、潘鑫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责任应该由潘鑫承担,双方都没有驾驶证、行车证、没有保险,并且双方都说当时现场没有其它人。潘鑫、王桂芬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肇事的时候没有车辆和行人,事故发生之后就有人了。3、史立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手册。证明住院45天,全程二级护理及所花医疗费。潘鑫、王桂芬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史立波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需费用10000.00元。潘鑫、王桂芬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律师代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潘鑫、王桂芬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我们不承担,交通费用过高。由于潘鑫、王桂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潘鑫、王桂芬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潘鑫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天数是14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休息3周以及住院所花的费用。史立波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诊所的票据有异议,称病历记载是治愈出院。2、误工损失证明。证明误工费每天100.00元。史立波对此证据有异议,应该有相关的用工合同或者工资表明细,否则应该按照农民的损失计算。3、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聘请律师费2500.00元。史立波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刘志山证明史立波是酒后驾驶。该证言的内容为:“我是潘鑫的养父,2012年9月14日晚上六点多,我下班回来,潘鑫把摩托骑出去了,后来有人打电话,我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看见他们两个倒在地上,史立波喝酒了,我扶着他,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潘鑫被撞的神智不清醒,之后就去医院看病了,我到现场的时候两辆车都在,他们两个是相向而行,史立波从西往东走,潘鑫从东往西走,摩托车倒地的位置我不记得了,都在道的两边呢,道是东西道,据路边都不太远,因为我们都是前后屯住着,亲戚理道的,史立波还喝酒了,就没报案。”史立波对此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潘鑫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潘会生证实:“我是潘鑫的叔叔,我和史立波也认识,但是没有亲属关系。事故发生之后我到的现场,是2012年阴历7月29下午5点半左右发生的事故,我到现场之后,潘鑫浑身发抖,首先就想去医院看病,史立波的车没有来,我和刘志山就把史立波扶到我们的车上,就想着一起去医院,上车不一会,史立波的车就来了,因为潘鑫不喝酒,我们把史立波扶下车的时候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当时在往医院走的路上,我就跟潘鑫说过史立波身上有酒的味道。”史立波对此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潘鑫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潘会勇证实:“潘鑫是我侄子,事故发生在2012年农历7月29晚上6点20左右,我到家的时候,看到潘鑫的家人往出走,我问他们,他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到现场之后我看到潘鑫身上有血,手指头也有血,我问史立波,你们是怎么撞上的,他没说话,我问他怎么会撞上呢,史立波说别跟我说,史立波喝酒了,我闻到酒味了。我到现场的时候摩托车都还在现场呢,潘鑫的摩托车在路的北侧,史立波的车在路的南侧,这条路是水泥路宽有4.5米到5米左右。史立波对此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潘鑫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史立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到四棵树乡田家庙子村三社与相对方向潘鑫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史立波、潘鑫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的路段为水泥路,宽4.5米,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时潘鑫未满18周岁。双方肇事车辆均无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史立波、潘鑫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是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的,从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看原被告的肇事摩托车都在路的南侧停放,绘制现场图时事故当事人均未在场。潘鑫申请的证人虽都证实史立波饮酒了,但因证人均为潘鑫的近亲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和报警,致使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应各负担50%的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请求对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史立波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给付史立波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史立波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应保护300.00元为宜。潘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赔偿史立波经济损失。潘鑫的住院病历记载是治愈出院,对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保护,其误工损失因无相关的用工合同或者工资表明细佐证,故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赔偿原告史立波(反诉被告)医疗费14385.95元、误工费4946.25元(1648.75元/月×3个月)、护理费4624.65元(102.77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5018.18元(7509.0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8425.03元的50%即2921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史立波(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潘鑫(反诉原告)医疗费4967.57元、误工费2027.75元(1648.75元/月×1个月+75.80元/天×5天)、护理费1336.01元(102.77元/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合计11531.33元的50%即576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反诉费250.00元由原告史立波(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蔡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