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心德与曾怀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心德,曾怀树,吴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曾心德,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怀树,男。被告吴世和,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心德与被告曾怀树、吴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曾怀树,被告吴世和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心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搭乘曾怀树驾驶的川QN73**号二轮摩托车由罗龙镇石坝子往罗龙镇西瓜通道方向行驶至罗龙镇西瓜通道添丘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怀树和吴世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5514元。原告的伤经宜宾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4元、检查费152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6天×50元/天=2300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001×20×0.1=2380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4394.40元。被告曾怀树辩称:曾心德是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我认可。被告吴世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向刘明清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曾心德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康和大药房的费用145元,我公司不认可;对续医费的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已超限,只认可限额内。曾心德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护理费以住院时间每天4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0时05分,曾怀树驾驶川QN7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心德和李禄香),由罗龙镇石坝子往罗龙镇西瓜通道方向行驶至罗龙镇西瓜通道添丘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吴世和驾驶的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心德和李禄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怀树负同等责任;吴世和负同等责任;曾心德无责任;李禄香无责任。曾心德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5521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手掌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适当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适时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3月2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1、曾心德交通事故伤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5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项,属九级伤残;2、曾心德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续医费在人民币4000元左右为宜。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对曾心德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曾心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曾心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曾心德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曾怀树系曾心德与李禄香之子。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明清,吴世和于2012年8月15日以3800元向刘明清购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世和垫付了曾心德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禄香的损失为2912.3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53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曾怀树负同等责任;吴世和负同等责任;曾心德无责任;李禄香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曾心德因交通事故伤后需续医费4000元和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曾心德所受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川J36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吴世和向刘明清所购买的,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怀树和吴世和各承担50%责任。曾心德在南溪县康和大药房的药费145元,其发票不符合票据的特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曾心德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曾心德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5521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16天×4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17年×0.2=2380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884.40元。曾心德的医疗费用为9841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禄香的医疗费用为2532.30元。由于本次事故致曾心德、李禄香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曾心德和李禄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经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禄香医疗费用为2532.30元,曾心德的医疗费用为9841元。即曾心德、李禄香医疗费项目的总损失应为12373.30元。原告曾心德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的获赔比例应为:9841元÷12373.30元=80%。因此,原告曾心德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应获得的赔付金额为:10000元×80%=8000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841元,由吴世和曾怀树各负担920.50元。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心德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用费32043.40元,共计40043.40元。吴世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予以品迭后,由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赔付曾心德37963.90元,直接支付吴世和2079.50元,曾怀树赔付曾心德9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心德经济损失3796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世和2079.50元;三、被告曾怀树赔偿原告曾心德医疗费用920.50元;四、驳回原告曾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怀树负担75元,被告吴世和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