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陈澍、周芸武与被上诉人柳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澍,周芸武,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澍,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工业××花园××街××区××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芸武,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工业××花园××街××区××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斌,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海城区××路××花园××区××号。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陈澍、周芸武因与被上诉人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3月22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柳斌作为出借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陈澍,该银行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银行的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陈澍、周芸武向该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澍、周芸武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光大花园榕景路榕景一街D区22幢31-14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柳斌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柳斌作为出借人(贷款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将借款转账给上诉人陈澍,贷款方及合同履行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大道支行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柳斌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逢时花园东海苑A区18号,因此,北海市海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澍、周芸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