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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永志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志,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志,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蔚县。委托代理人:白文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蔚县。委托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志为与被上诉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永志委托代理人白文霞,被上诉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溟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永志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6月30日,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合计80万元;于2007年3月23日、2007年12月24日(2笔)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暖泉信用社贷款3笔,金额合计42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3笔)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信用社贷款3笔,金额合计46万元;于2009年6月11日(3笔)、2009年7月22日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克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合计55.6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15日(14笔)、2009年3月26日,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合营信用社贷款16笔,金额合计291万元;于2009年3月29日(4笔)、2009年6月22日(2笔)、2009年12月29日(15笔)、2010年6月30日(2笔),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乐信用社贷款23笔,金额合计250万元。对于以上53笔贷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徐永志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对杨庄克信用社的4笔、暖泉信用社的3笔贷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积极偿还;2011年11月9日对白乐信用社的23笔贷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积极偿还;2011年11月23日对西合营信用社的16笔贷款、吉家庄信用社的4笔、桃花信用社的3笔贷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积极偿还,53笔贷款本金共计764.6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利息经双方核对后,徐永志坚持以起诉中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的222.12万元为准,对以后的利息仍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53笔贷款的利息计算表,利息共计384.632万元,但同意以徐永志的主张为准,并表示不再追究徐永志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永志之间和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53笔贷款本金764.6万元,利息222.12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及以后的利息仍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并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永志应返还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4.6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22.12万元,201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的利息计算。虽然徐永志的53笔贷款均已超过还款日期,但由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永志认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以原始借款凭证时间为准的主张,由于徐永志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3日对53笔贷款在贷款责任认定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积极筹措偿还,符合200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债权人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3日,即双方签订贷款责任认定书时重新计算。因此,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64.6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22.12万元,2012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永志负担。上诉人徐永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对账单,认为只能证明贷款人是上诉人使用的,并不代表贷款人贷款发放的具体日期就是对账单的日期;2、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关于贷款用途,上诉人的全部贷款实际都用于蔚县致富煤矿开采有限公司了,而该公司在2008年就根据国家政策停产,2012年被整合。现在上诉人没有还款的能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一份新的上诉状,并请求二审审理以新的上诉状为准。对原上诉状保留第二、第三项上诉理由。该份新的上诉状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或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蔚县致富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该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义务。被上诉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答辩认为贷款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记载的借款合同号及借款日期与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不代表贷款的具体日期理由不能成立。经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0年间共计借款53笔,总金额764.6万元,由于借款笔数多,跨越时间长,为了核实情况,2011年答辩人曾组织核实。在核实过程中,答辩人依据原始借款合同逐一登记核对,并经上诉人确认。另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新的上诉状,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从时间上看,第一份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当庭提交的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不同意上诉人的当庭变更。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蔚县致富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胡庚心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蔚县致富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徐永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与蔚县致富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志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为贷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其对贷款本金764.6万元和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22.12万元也予以认可,另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也未提出相关异议,故上诉人徐永志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新上诉状中提出的其非贷款人的观点与以前观点相悖,本院已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进行了释明。另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认定书》可以认定徐永志为贷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故其提出蔚县致富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贷款的用途与是否承担贷款责任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上诉人徐永志已在《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认定书》签字,该认定书一是对贷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二是有“同意积极筹措偿还”的明确表述,故被上诉人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0.4元由上诉人徐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刘 炎代理审判员  王福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