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荣、汪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某某分二次支付利息共计700.66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790.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循环借款45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汪某某为该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杨某某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共计700.66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45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45000元,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后被告杨某某分二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00.66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汪某某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利息700.66元);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汪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杨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