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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上诉王卓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王卓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鹏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娜,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王卓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卓娜为其所有的蒙KWN9**号东风日产车一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56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24时止。2012年8月3日20时40分许,王源(有驾照)驾驶投保车蒙KWN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达旗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恩格贝镇张世平家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鹏翔(无驾照)驾驶的蒙K8K9**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乔鹏翔受伤及其所驾车乘车人牛兵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鹏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源、牛兵无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委托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蒙KWN9**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轿车由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事鉴字(2012)62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认定,蒙KWN9**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81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就车辆损失向乔鹏翔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卓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以原告未追加案外人乔鹏翔为第三人为由拒赔,被告的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事鉴字(2012)6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78150元,故对车损7815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卓娜车辆损失78150元;驳回原告王卓娜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拆装费共计5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日20时40分被上诉人王卓娜驾驶蒙KWN9**尼桑牌越野车沿达旗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达旗X618线恩格贝镇张世平家门前时,与沿此线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乔鹏翔驾驶的蒙K8K9**吉利牌小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者乔鹏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卓娜无责任。因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于是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知,因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完全无责任及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卓娜为其所有的蒙KWN9**号东风日产车在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而侵权人乔鹏翔无证驾驶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赔付被上诉人王卓娜保险金后,有权向案外人乔鹏翔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乌 宁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代理审判员  韩绎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