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羁押8天)。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某现场呼气式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东省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何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何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