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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方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方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坚,曾用名方坚坚,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方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国方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华、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坚犯抽逃出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斌及韩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坚及其辩护人赵丽华、徐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2011年2月,被告人方坚明知自己无实际出资能力,为将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50万元增至1000万元,委托会计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垫资人冯某(另案处理)提供注册资金代为办理增资登记,在完成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年2月25日抽逃该注册资金人民币95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指使朱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进行银行转账以造成资金往来交易的假象后,让浙江志同钢铁有限公司为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虚开销售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652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28897元,支付开票费用331090.85元。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2年期间,被告人方坚因采用借用巨额利息的高利贷、后账还前账的循环运作致使其背负巨额债务、根本履约不能的情况下,仍指使其个人控制的的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方泽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国方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浙江易富钢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开具空头支票骗取钢材后进行低价抛售以套取现金,先后骗取浙江易富钢铁有限公司等价值人民币12601915.48元的钢材;同时,被告人方坚又以公司库存及托盘钢材要低价出售为名,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采用履行部分合同等方式,骗取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等公司钢材采购款共计人民币3234953.12元。被告人方坚将上述套现和骗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以及日常高额消费等方式进行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甲、朱某甲、俞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合同、提货单等书证及被告人方坚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坚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坚辩称,其将骗得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公司债务,而非个人消费。被告人方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方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抽逃出资的事实2011年2月,被告人方坚在无实际增资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提供增资资金并代为办理增资登记,将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协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50万元增至1000万元。该月24日永协公司完成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该月25日,950万增资资金被转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方坚说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增加到1000万元,以便承接更大的项目,让其去联系中介公司帮助垫资,其就把小冯介绍给了方坚。2011年2月其给公司做账时发现2011年2月24日有2笔共计950万元的钱款打到其公司账上,第二天这笔钱被转给丰城市中环投资公司,这时其知道公司已经增资成功的情况。(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永协公司的沈会计联系其办理增资垫资,后其通过深圳安居企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垫资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1000万元,并收取6万元费用的情况。(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其成为永协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管理,在公司只做钢材销售工作。方坚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坚让其做挂名法人代表,2011年底其离职的情况。(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郑成梅均是永协公司的干股股东,没有实际出资,都是方坚自己出资的情况。(5)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永协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现股东为方坚、毛某和郑成梅。公司在2011年2月24日被核准变更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从50万增资至1000万元的情况。(6)支款凭条、记账凭证等证明,2011年2月24日滕某打款380万元、方坚打款570万元至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的账上,同年2月25日该950万元从该账上被转走的情况。(7)被告人方坚的供述证明,永协公司办理过增资业务,注册资金都是向他人借来,然后支付几万元办理费用的情况。(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在与浙江志同钢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银行转账方式造成资金往来交易的假象,后让浙江志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为永协公司虚开销售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652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28897元。上述事实有经公���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31日、8月2日永协公司打货款5016528元给其公司,其公司收款后把4685437.15元转到方坚银行卡上,并开出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永协公司的情况。(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永协公司与志同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底,方坚让其购买增值税发票,其联系了志同公司的小张。7月31日,方坚让其拿他的个人农行账号到志同公司,等其公司把100万元打到志同公司的账上后,志同公司马上把100万元转回到方坚的个人农行卡上。8月2日,其公司将剩下的4016528元打到志同公司后,志同公司按照5016528元扣下6个点的费用后再将剩余的钱打回方坚的农行卡上。之后,志同公司开给其43份金额共计501652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坚又让其找志同公司补签了买卖合同的情况。并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大额支付入账��知书、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予以印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志同公司开给永协公司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16528元,其中税款合计约为728897元的情况。(4)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协公司未将上述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抵扣的情况。(5)被告人方坚的供述证明,志同公司与永协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的业务没有真实发生。其为了将永协公司账户往来款做平,就想把永协公司的钱款打到别的公司套现,此事其交由业务员朱某甲负责的情况。(三)票据诈骗的事实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在背负巨额债务、根本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永协公司、杭州方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的名义,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浙江易富钢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价值人民币8073796.17元的钢材,骗得的部分钢材被低价销售。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7617870.1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易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公司)价值人民币5280710.69元的钢材。案发后,被告人方坚的亲友退赃人民币340000元,易富公司实际损失共计4940710.69元。2、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属公司)价值人民币230301.5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3、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杭州开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金属公司)价值人民币1052735.3元的钢材,后将上述钢材低价变卖,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4、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升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物产公司)价值人民币498373.69元的���材,后将上述钢材低价变卖,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5、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润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物资公司)价值人民币335591.75元的钢材,后将上述钢材低价变卖,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6、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杭州锦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资公司)价值人民币33880.93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7、2012年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金属公司)价值人民币115926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案发后,恒通金属公司将其扣押的方泽公司的钢材予以变卖,抵扣大部损失。8、2012年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物资公司)价值人民币269203.92元的钢材,后将上述钢材低价变卖,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9、2012年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东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钢铁公司)价值人民币211767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10、2012年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杭州励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钢公司)价值人民币45305.39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鲁某、沈某乙、吴某、沈某丙、王某、俞某、方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周某甲、陆某、郑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易富公司、物产金属公司、开元金属公司、升华物产公司、润通物资公司、锦华物资公司、恒通金属公司、高阳物资公司、东昌钢铁公司、励钢公司被骗取钢材的具体经过、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永协公司、方泽公司开具给其公司的支票被银行退票等情况。(2)证人张某乙、朱某乙、陈某乙、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永协公司、方泽公司向被害单位采购钢材并开具空头支票,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其中部分购进钢材被低价转卖等情况。(3)证人毛某、陈某乙、朱某乙、裘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均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仅有少量出资,永协公司、方泽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方坚,公司日常事宜均由方坚管理的情况。(4)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明,永协公司目前共欠客户约931万余元,这数字与实际有一定差距。欠易富公司的款项由方坚自己处理的情况。(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开始,方坚向其多次借款,部分借款收取100万元每天3000元的高额利息,至案发借款均已还清的情况。该证言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6)提货清单(代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通知单、出库单、应收账款对账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坚向被害单位采购钢材的时间、数量、价值及尚欠货款等情况。(7)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方坚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支票均被银行退票的情况。(8)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明,陈某甲代永协公司向易富公司缴货款34万元,易富公司替永协公司向杭钢工贸总公司支付货款4643670.7元,恒通金属公司将从方坚处扣押的钢材变卖,实际损失较小等情况。(9)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永协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被告人方坚系永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方坚、郑成梅、毛某三人;方泽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股东有陈某乙、朱某乙的情况。(10)被告人方坚的供述证明,其是永协公司、方泽公司和国方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依靠欠款做生意,用赊欠所得货物卖掉的钱去支付前面的欠款。后其开始向银行贷款,为了提高公司营业额便于贷款,亏��的生意其也做。到2012年5月底,其欠多家公司的货款已有1200多万元,目前欠款已有1400多万元。其中部分是钢材生意亏损所致,部分是赌博输掉和日常消费所致。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其仍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大量购买钢材及收受货款不发钢材,是为了补前面的欠款。最后资金漏洞越来越大,资金链彻底断掉的情况。(四)合同诈骗的事实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在背负巨额债务、根本履约不能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永协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达成钢材购销合同,先后骗取多家公司钢材或钢材采购款共计人民币7745666.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总公司)价值人民币4643670.70元的钢材,至案发时未支付货款。案发后,易富公司已代被告人方坚向工贸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冶公司)钢材采购款人民币1228478.35元,至案发时未发货。3、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杭州新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钢材采购款人民币1476217.42元,至案发时未发货。4、2012年7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深圳市深装(池州)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钢材采购款人民币290000元,至案发时未发货。5、2012年8月,被告人方坚以上述方式骗取安徽绩溪家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家德公司)钢材采购款人民币107300元,至案发时未发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丙、华某、郁某、徐某甲、徐某乙、佘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工贸总公司、南冶公司、新海公司、深装公司、绩溪家德公司被骗钢材或钢材采购款的具体经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2)证人张某乙、朱某乙、宋某的证言证明,永协公司与南冶公司、深装公司签订合同,向该俩单位采购钢材未支付货款或收受采购款未予发货等情况。(3)提货清单、采购单、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单、汇款回单等证明,被告人方坚向上述被害单位采购钢材或收取钢材采购款的时间、数量、数额及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等情况。(4)银行往来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永协公司欠工贸总公司的货款已由易富公司全额偿还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方坚骗取上述钱款后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日常高额消费。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方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坚处依法扣押人民币42万元并冻结永协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账号33×××16)的存款人民币7456元,被告人方坚的亲友主动退赃奥迪A4轿车(车牌号浙A×××××)一辆,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方坚送给其一辆白色1.8T奥迪A4的轿车,价格26万余元。2012年8月,方坚给其10万元现金。现10万元现金还剩6万,其将6万及奥迪轿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2)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从永协公司在泰隆银行的账户转入方坚个人账户30万,之后方坚有两笔消费,分别是283000元和9000元。2012年8月5日下午,方坚还让其汇款251100元到杨某的农行卡上的情况。(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方坚让其和杨某跟他一起去澳门玩,方坚带他们到兰桂坊宾馆楼下的赌场去赌百家乐,这次方坚大概输了60多万元。方坚有时还带其到高档酒吧��KTV消费的情况。其所述证言能得到证人杨某证言的印证。(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向方坚借款50万元,并用自己的浙A×××××宝马车抵押,后陆续还了几万元,现尚欠42万元。2012年10月30日其到公安机关向方坚归还剩余的42万元现金的情况。该证言有相关借条予以印证。(6)银行卡消费情况查询单证明,2012年3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方坚在澳门地区有多笔高额消费,总金额达46万余元;2012年6月7日,在浙江和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有28.3万元的消费记录;在2012年8月4日和5日,在澳门地区有消费40余万元的记录;同时消费记录中有大量在洗浴中心、娱乐会所酒店等高消费的情况。(7)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方坚个人账户及其实际经营的公司账户明细,其中永协公司与被告人方坚之间往来账目频繁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从被告人方坚以及方某乙处扣押奥迪A4轿车一辆,现金6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从被告人方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2万元的情况。(9)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了永协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的7456.06元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坚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坚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第9笔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坚对于2012年4月向高阳物资公司收取的132957.4元的钢材采购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第11笔事实,经查,证人证言、销售清单、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励钢公司被骗的货款应是45305.39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5680元,故对起诉书该笔指控数额依���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赊账提货或预收货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方坚让他人为本人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方坚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完成注册资金增资登记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坚指控的该三项罪名均成立。但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1、2、4-11笔事实中,被告人方坚主要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坚指控的该项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坚一人犯数罪,依���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依法对抽逃出资罪部分构成自首,对其所犯抽逃出资罪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方坚所提骗得的大部分钱款被其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公司债务,而非个人消费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银行卡消费记录查询单及证人朱某甲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方坚将部分骗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高额消费等,且被告人方坚将骗得的部分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公司债务,主要目的是用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公司运营表象,以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继续行骗。故被告人方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坚在明知自己背负巨额债务、根本没有实际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仍大肆收受��人给付的货物或货款,将部分货物低价变卖处置,将部分货物用于个人高消费、赌博挥霍,最终造成被害人的巨额损失,足见被告人方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坚及其亲友虽有一定退赃,被告人方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方坚的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退赃比例低,故尚不足以对被告人方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实际抵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奥迪牌轿车1辆(车牌号浙A191**)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和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8万元及冻结的杭州永协钢铁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33×××1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456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方坚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