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午阳与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午阳,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午阳。被告: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委托代理人夏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景逸。原告张午阳与被告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午阳、被告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华、张景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御翠豪庭4、5号楼及联建房1、2号楼监理工作。2013年2月8日,原告为获得应得工资6500元,应被告要求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留在被告单位做抵押,并被迫出具书面承诺“今承诺对于御翠豪庭三期4、5楼桩基部分、联建房1、2楼桩基部分资料给予补签,承担桩基之前部分的监理职责和责任”。同日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度工资6500元。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劳动仲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原告证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御翠豪庭和联建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既是违法,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扣押原告从业证书,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原告在御翠豪庭住宅二期担任监理工作,但被告对此工程的监理工作不予确认,导致原告在此工程中没有监理业绩,被告应在监理业务手册上为原告盖章确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证书被扣押受到的损失18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新市御翠豪庭二期工程《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业务手册》。被告辩称,1.原告自愿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留在被告单位并出具承诺,作为领取2012年度年终奖6500元的条件,不存在被告扣押原告证书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不需向原告出具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业务手册。该手册系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监理企业填写相关内容并由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原告的要求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共签订三次,最近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今承诺对于御翠豪庭三期4、5楼桩基部分、联建房1、2楼桩基部分资料给予补签,承担桩基之前部分的监理职责和责任”并将《浙江省监理工程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存放于被告处,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65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两本证书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委托监理合同、施工许可证、业务手册;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书被扣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不发放工资的前提下,被迫将证书交给被告并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应当就原告证书被扣两个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证书抵押以领取2012年度年终奖6500元,且原告未按照履行承诺,故被告未归还其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既然与被告作出约定,承诺“对于御翠豪庭三期4、5楼桩基部分、联建房1、2楼桩基部分资料给予补签,承担桩基之前部分的监理职责和责任”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扣留证书一事并非被告单方造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且辞职报告上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该业务手册的盖章及保管问题并不清楚。被告辩称业务手册应由建设单位盖章并非由监理单位盖章,并由监理单位保存。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午阳对被告德清县监理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