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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喻荣柱与贾宏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喻荣柱,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琴,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张静,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原告喻荣柱诉被告贾宏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荣柱委托代理人梁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琴、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2012年6月1日,贾宏琴向喻荣柱出具80万元欠条。2、汇款凭证:证明喻荣柱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6月2日分两次向贾宏琴名下共汇款80万元。3、户籍材料和婚姻证明:证明贾宏琴与张静于2006年1月1日前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喻荣柱的父亲与被告贾宏琴之母系堂兄妹关系,被告张静与贾宏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上半年,贾宏琴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拟向喻荣柱借款80万元。2012年4月27日,喻荣柱向贾宏琴名下汇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喻荣柱向贾宏琴出具80万元的欠条;2012年6月2日,喻荣柱向贾宏琴名下汇款70万元。因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贾宏琴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与被告贾宏琴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静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贾宏琴个人债务,故应与贾宏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宏琴、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荣柱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0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2300元由被告贾宏琴、被告张静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