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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继会与李亚芳、王绍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会,李亚芳,王绍堂,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王继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李亚芳。被告王绍堂,农民。被告庞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特别代理)。原告王继会与被告李亚芳、王绍堂、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王绍堂、被告庞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会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庞明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康寿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绍堂驾驶的京P×××××号车(载乘王继会、李帅)相撞,造成原告和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庞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2470元。被告庞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另被告庞明为京P×××××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亚芳未作答辩。被告王绍堂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原告损失应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庞明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5400元应返还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庞明为其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庞明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康寿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绍堂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载乘原告王继会及李帅的京P×××××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继会和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庞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绍堂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继会及李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会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住院观察2天,后住院治疗7天,伤后产生医疗费4947.33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王继会在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原告王继会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王继会之伤残等级属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继会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原告王继会及其妻子均系滦县万方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王继会月工资5500元,其妻子月工资2500元,二人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庞明为原告王继会垫付了医疗费4947.33元,同时给原告王继会现金500元。另查明,王绍堂驾驶的京P×××××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亚芳,该车系被告王绍堂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未办理过户。被告庞明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绍堂的驾驶证及其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被告庞明的驾驶证及冀B×××××号轿车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庞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绍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王继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庞明、王绍堂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继会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被告庞明提交的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单据,确定在医院住院时间为9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根据被告庞明提交的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4947.33元,该费用被告庞明均已为原告王继会垫付;原告王继会提交了伤残评定书,诉请伤残赔偿金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继会提交了鉴定费800元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继会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同时原告提交证实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法医鉴定书,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王继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为750元,合计37417.33元。被告庞明已付原告王继会医疗费4947.33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5447.33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庞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费用是原告王继会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37417.33元。被告庞明已付原告王继会5447.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继会31970元给付被告庞明5447.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王继会负担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