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胜华、胡小苹等与孔国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华,胡小苹,何丽,孔国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金胜华,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胡小苹,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何丽,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孔国莲,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金胜华、胡小苹、何丽诉被告孔国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孔国莲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胜华、胡小苹、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国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胜华、胡小苹、何丽诉称:2012年8月起,三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同年12月19日,经结帐,被告认欠三原告价款254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价款25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孔国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三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服装,2012年12月19日,经结帐,被告认欠三原告价款254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价款。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国莲支付金胜华、胡小苹、何丽价款25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孔国莲负担。该款金胜华、胡小苹、何丽已预交,金胜华、胡小苹、何丽同意孔国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金胜华、胡小苹、何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