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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郑敏杰,男。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超然,男。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龚少晖,董事长。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互联公司)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杰、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五互联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杰诉称,涉案域名我曾于2010年4月向天津新网要求注册,由于互联网中心拒绝我注册,我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案外人注册。我认为,二被告为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损害了我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注销nanning.cn域名;2、我有权注册nanning.cn域名;3、二被告承担合理诉讼费用、误工费3千元。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申请注册的nanning.cn域名已经在其他法院的案件中审理过,法庭文书中没有体现,但是案件的材料中,例如原告的起诉状都有,而且涉案域名都是属于被保护的域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五互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对禁止注册、限制注册等情形予以通告,其中规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包括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等。郑敏杰曾在2011年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天津公司)、互联网中心,案由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该案中,郑敏杰主张2010年4月曾向新网天津公司申请注册过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但新网天津公司、互联网中心不予注册,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互联网中心允许其注册相关域名、承担合理开支和诉讼费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郑敏杰的诉讼请求。郑敏杰不服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互联网中心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另案的答辩状中认可nanning.cn系他人伪造南宁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发现该情况后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截止2011年11月1日,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尚未将该域名注销。2011年11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显示,当问及备案后对限制注册的域名是否还能注册时,相关人员表示“可能根据情况变化有所改变,取消限制”。互联网中心称已于2012年初将涉案域名注销,并表示对曾被注册过的限制注册域名,被注销后仍然会进入限制注册的状态。郑敏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互联网中心提供的最近whois查询结果显示,查询nanning.cn,显示“经主管部门批准,您申请的CN英文域名已经被列入限制注册名单,根据有关规定,该CN英文域名不能通过联机方式申请,请您与CN英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系”。三五互联公司系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提供了nanning.cn的申请注册表等材料,显示2010年11月4日该域名注册申请表上的申请单位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敏杰和互联网中心都认可申请表中“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章是伪造的,郑敏杰认为互联网中心和三五互联公司共同参与了伪造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郑敏杰提供的相关判决书、域名注册列表、关于ts.cn域名的复函、告知笔录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答辩状、调查笔录、批复、通告、相关判决书、whois查询、域名注册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互联网中心主张本案曾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郑敏杰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上案件中郑敏杰起诉的是合同之诉,而本案中,郑敏杰主张因为互联网中心和三五互联公司为伪造南宁市人民政府公章的人员注册了nanning.cn域名,损害了其基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享有的利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本案与之前的相关案件在审理的原告、被告、事实、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对互联网中心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郑敏杰主张互联网中心和三五互联公司为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构成侵权,需证明其利益确实合法存在并受到现实的侵害。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南宁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省会名称,按照相关通告,nanning.cn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考虑到郑敏杰并非与“nanning”(南宁的全拼)相关或相对应的特定主体,按照相关规定,郑敏杰是无法注册nanning.cn域名的,并不存在所谓基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合法利益。郑敏杰主张nanning.cn已经取消限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相关证据显示,互联网中心已将假冒公章注册的nanning.cn进行了注销,已不存在他人实际拥有该域名的情况。故郑敏杰主张互联网中心和三五互联公司侵权、要求二被告注销该域名、自己进行注册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五互联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敏杰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