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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金关祥与梅红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祥,梅红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金关祥。被告:梅红莺。原告金关祥与被告梅红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红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被告应在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每日交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开庭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梅红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人梅红莺、落款于2010年3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金关祥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该款在2011年3月16日前还清,逾期每日交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该借条由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如发生纠纷在本人所在地诉讼解决”)。原告当庭补充述称:我与被告丈夫张宕炎是朋友,从小一起长大。他们两夫妻因做市政工程项目,经常向我借钱调头,有时我没钱,他们向朋友借,由我作担保。在2010年2月13日,被告夫妻俩曾向我借款46万元,由梅红莺和张宕炎共同出具欠条给我,约定到7月13日还清。同年3月16日,梅红莺一人又向我借款34万元,连同原借的46万元,总共80万元,由梅红莺亲笔出借条给我,当时因张宕炎不在场,所以没有签字。我把原46万元的欠条原件还给了梅红莺,自己留了份复印件(补充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8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如逾期还款,约定每日交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但被告夫妇在已结算来工程款后没有还我借款,也未付过利息,且梅红莺到外地做生意去了,张宕炎也以未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不肯还款。因诉讼时效将到,所以我只有起诉。我是做三合化工生意的,经营中都是现进现出,家里现金存量较多,所以出借给被告夫妇的钱都是现金交付的。借条中约定既有逾期违约金,也有银行借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果法律不允许,我只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梅红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梅红莺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梅红莺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列书证形式要件完备,结合原告补充陈述,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红莺向原告金关祥借取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由于借贷双方仅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梅红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红莺应返还原告金关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祝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