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伊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马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放学回家横过道路的小学生王某某撞到碾压致脾破裂、肝破裂、双侧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受害人家属追回。经道路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