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程建国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国,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国,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邓海凤,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高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建国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建国父亲在青龙自治县大丈子村北山拥有一套住宅房屋。青龙满族自治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位于拆迁范围内。青龙满族自治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2日在拆迁区域显著位置张贴了拆迁公告,公示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2011年5月22日,程建国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土地征占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5月23日完成了搬迁,并将该房屋交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2012年5月23日,原告程建国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6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2012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程建国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12受理。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秦房复决字(2012)0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程建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青龙满族自治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22日在拆迁区域显著位置张贴了拆迁公告,公示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2011年5月22日,程建国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土地征占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5月23日完成了搬迁,将该房屋交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原告在拆迁公告张贴之日应当知道颁发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2012年6月1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发放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是否作过拆迁公告,涉案拆迁许可证未依法公告,上诉人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程建国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又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已签订了补偿协议,不可能不知道拆迁许可证,所以超过60日。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22日在拆迁区域显著位置张贴了拆迁公告,公示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2011年5月22日,程建国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土地征占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5月23日完成了搬迁,将该房屋交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上诉人在拆迁公告张贴之日应当知道颁发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2012年6月1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发放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程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树森代审判员 刘爱臣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