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庆善与刘志强、王良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善,刘志强,王良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何庆善,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军(特别授权),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良绪,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号综合楼西头***层。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特别授权),大地财险公司员工。原告何庆善与被告刘志强、王良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军与被告王良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善诉称:2012年6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志强驾驶被告王良绪所有的鲁HAW×××轻型普通货车沿汶上县明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明星路与市政路路口南侧时,与对行的原告何庆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志强驾驶的鲁HAW×××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038.89元(已扣除刘志强垫付医疗费32727.4元)。根据汶上县人民医院2013年元月15日的诊断证明,原告何庆善有可能右侧股骨头坏死,根据该诊断证明我方保留关节置换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我方另行主张,现保留诉权。被告王良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鲁HAW×××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志强是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刘志强承担,事故发生后刘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127.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志强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条款及特约规定扣除免赔,对医保外用药问题,我公司按医疗费总额的8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志强驾驶鲁HAW×××轻型普通货车沿汶上县明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明星路与市政路路口南侧时,与对行的原告何庆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志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庆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庆善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40400.4元(其中原告支付7273元,被告刘志强垫付33127.4元)。出院医嘱需休息治疗半年,陪人护理一名,取金属内固定需8000元,今后有可能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经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摩托车损坏,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1665元,另支交通费1060元。另查明:原告何庆善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系建筑技术工人。被告王良绪是鲁HAW3**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志强是借用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车辆定损报告等为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1737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4040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车损1665元、鉴定费1200元。计108807.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何庆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AW×××轻型普通货车入有交强险和1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8412元,剩余40395.4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医保外医疗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4395.4元。如原告今后行髋关节置换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8412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4395.4元。三、被告刘志强在保险外赔付原告6000元,因已垫付33127.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给刘志强27127.4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102807.4元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