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昌军与薛平秋、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军,薛平秋,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卢昌军。被告:薛平秋。被告:颜兴。原告卢昌军与被告薛平秋、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秋、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军起诉称:被告薛平秋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卢昌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借款人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的,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出具由被告颜兴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后被告薛平秋陆续返还了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卢昌军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薛平秋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颜兴负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卢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平秋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及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颜兴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平秋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平秋、颜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真实,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卢昌军起诉称:被告薛平秋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卢昌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借款人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的,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出具由被告颜兴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薛平秋陆续返还了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卢昌军与被告薛平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已约��履行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本案实际,逾期违约金以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已经约定,被告颜兴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返还违约金,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薛平秋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昌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颜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平秋、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