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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慧玲与刘静、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慧玲,刘静,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乔慧玲。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黄保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慧玲与被告刘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怀生、被告刘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被告刘静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安局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西线杆处与原告司机赵建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换电瓶水箱费用、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1327元。被告刘静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刘静系借用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车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同被告刘静答辩意见,认可被告刘静系借用该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4、修车费票据八十五份;5、换电瓶、水箱费用票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7、评估费票据三份;8、停车费票据各一份;9、拖车费票据一份;10、新郑市郭店镇意合新型建材厂及新郑市龙湖镇永盛免烧砖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日1860元。被告刘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票据1500元部分与1100元部分不是一个修理厂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意见书中没有电瓶和水瓶,不能证明电瓶和水箱的损坏;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该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示章;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刘静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5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损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刘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西216号线杆处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掉头的刘静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静及豫A×××××号车乘车人刘奇、岳增霖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9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2)1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的材料费2445元、修理费1900元,以上车损共计4345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2600元,另支出停车费105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220元。另查明,1、被告刘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安局的豫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系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170KG。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静对本次事故负3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引起的后果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静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份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为投保义务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刘静驾驶,应与被告刘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物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050元、清障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170元。被告请求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修理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3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日营业额,故本院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载重2吨的汽车每日台班费为228.23元,原告的A91531号车核定载重1.17吨,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84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换水箱、电瓶费用,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未记载该部分存在损坏,且庭审中原告承认水箱及电瓶是在停车阶段损坏,故该部分损失与本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原告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停运损失共计11016.9元。应先由被告刘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对该2000元与被告刘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705.07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慧玲四千七百零五元七分。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二千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刘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共同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汪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