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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宽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广场南150米。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被告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家园五期22栋306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