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复兴与张思源,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复兴,张思源,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49号原告赵复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思源,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葛占文,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代表人乔智,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占文,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璐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复兴诉被告张思源、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福田公安分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郭迁、被告张思源、被告张思源及福田公安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占文、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思源驾驶福田公安分局所有的粤B×××××号车行驶至益田路福田区委东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6月27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张思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出院后门诊医疗费975.9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8563.60元、鉴定费105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误工费105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283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张思源辩称,其驾驶的粤B×××××号车辆经检测,该车性能专项性自动性能等均合格,其是被告福田公安分局临聘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福田公安分局进行赔偿。被告福田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张思源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的性能经检测均合格。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对事故车辆已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由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诉求意见如下:误工费10540元,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但原告仅提供2012年3月至5月份的收入证明,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不足以作为误工费的依据;营养费,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被告不应负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应负担。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另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车辆鉴定费7344元,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只造成原告腰一椎体骨折,并未造成两处的椎体骨折,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相关的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具有明显瑕疵,且不真实,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相关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误工费的诉求,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应当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思源驾驶福田公安分局所有的粤B×××××号车行驶至益田路福田区委东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思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医嘱为卧硬板床休息3月,起身活动必须佩带胸腰固定支具,适当加强腰背部肌肉训练,定期复查X片,加强护理,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随诊;备考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福田公安分局支付了医疗费47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共计6745元。出院后,原告赵复兴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5.92元。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此共花费挂号费18元、鉴定费980元、照相费60元。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到捌级,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准许对原告赵复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伤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经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深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复兴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其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与2012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用共4800元,其中第三人支付了4500元,原告支付了300元诊疗费。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八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进行处理,并认为第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另查,原告赵复兴系深圳城市居民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71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围龙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其中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11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1950元。深圳市围龙屋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工资证明》,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该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后于2013年6月21日重新出具证明,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被停发现金部分工资1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工资单、银行流水清单、深圳市围龙屋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证据。又查,被告张思源系被告福田公安分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思源在履行职务。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福田公安分局的名下,该车在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思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思源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福田公安分局承担,故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复诊发生的医疗费975.92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75.92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00元(50元×120天),因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960元,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已提交相关发票,原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出院证明书要求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因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捌级,出院证明书虽无加强营养内容,但原告因事故致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8563.6元,原告系深圳城镇居民,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深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经两次鉴定,原告赵复兴的伤残等级均为捌级,第三人申请本院按拾级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复兴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98563.6元(36505.04元×9年×3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8元,原告已提交法医鉴定的挂号费18元的收据及鉴定费980元的发票,且深圳市福田区文辉照相馆出具的60元发票也系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捌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54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为1150元,应按11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即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80元(1150元÷30天×96天),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因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1477.52元(975.92+4500+600+1500+98563.6+1058+30000+3680+600)。粤B×××××号车所有人福田公安分局在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已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29477.52元,因被告福田公安分局已向第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9477.52元。原告赵复兴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复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1477.5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复兴人民币112000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复兴29477.52元;四、驳回原告赵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复兴负担9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64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第三人已预交45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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