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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兔留香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外伤致头皮创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已经达到轻伤程度。同日凌晨2时28分,因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因多次未能联系上被告人张某,遂于2013年3月25日对其网上追逃,同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桥镇金葵路1115弄4号901室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平某、马某、孙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图文报告单,病历,照片,接处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2012年8月3日凌晨,其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兔留香火锅店内因琐事纠纷,被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构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674.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连同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伤于2012年8月13日至同月1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花费医疗费2194.2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或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因头部受伤于2012年8月13日至同月1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但8月13、14日两晚其皆未住院诊治。2、医疗费发票,证实杨某乙就医花费2194.2元。3、医疗证明书,证实根据杨某乙的治疗情况绍兴市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身体伤害构��轻伤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请求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依照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4.2元、误工费(计算33天)3624.39元,合计人民币581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2194.2元、误工费3624.39元,合计人民币5818.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