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樊萍与谢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萍,谢昱,黄昆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被告)樊萍,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谢昱,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原告)黄昆华,男,1934年9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樊萍与被告(原告)谢昱、黄昆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樊萍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友,被告(原告)谢昱、黄昆华委托代理人罗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萍诉称,北京雄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智伟业公司)在诉讼中注销,谢昱与黄昆华系智伟业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我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雄智伟业公司。因雄智伟业公司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项目提成、2012年7月6日未提供正常办公条件,我于2012年7月9日向雄智伟业公司邮寄辞职信,该公司员工迟鹏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辞职信。雄智伟业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产假工资、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6日工资。我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6日上班时办理了年假休息手续。2012年3月我提交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2012年服务项目合同,为雄智伟业公司取得了项目服务费19800元,雄智伟业公司未支付我这个项目的提成3960元。2009年度我是销售冠军,雄智伟业公司未支付我销售奖金5000元。由于雄智伟业公司未提供正常的办公条件致使我无法工作,因此我依法申请了年假,不存在未到岗的情况;辞职信由雄智伟业公司员工迟鹏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雄智伟业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雄智伟业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谢昱和黄昆华支付我,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000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产假工资2000元。4、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6日工资6000元。5、2012年3月签订的北京广播电影电视局服务项目提成3960元。6、2009年度销售冠军奖励5000元。7、公告费520元。谢昱和黄昆华辩称,不同意樊萍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诉讼请求,请求不支付樊萍,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产假工资1605.52元。2、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6日各半日工资共计267.59元。樊萍针对谢昱和黄昆华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樊萍与雄智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28日。雄智伟业公司从2006年6月起为樊萍缴纳社会保险。樊萍于2012年1月28日入院待产,并于次日初产剖腹产,其生产时36岁。此后樊萍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6日各到公司半天,其余时间未到公司。樊萍产假期间,雄智伟业公司每月以582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均认可樊萍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6502.32元、7325.25元、9848.7元、8365.34元、7726.38元、6123.19元、9653.74元、5708.82元、5628.82元、5628.82元、5607.68元、5607.68元。樊萍主张其2002年12月1日入职雄智伟业公司,平均月工资为9700元。2012年1月28日其开始休产假,基础假、晚育假与剖腹产假共计135天。至2012年6月,其共累计有16.5天的年假。其于2012年6月12日上班,6月13日至21日,其请年假7天,6月25日至7月5日,其请年假9天,其于7月6日回公司上班时,公司仍不向起提供办公条件,上了半天班之后,其又请了半天的年假。其于2012年7月9日向雄智伟业公司邮寄辞职信,以该公司未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项目提成、未提供正常的办公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3月,其为雄智伟业公司取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项目的服务费19800元,该公司未支付其项目提成3960元。其系雄智伟业公司2009年度销售冠军,该公司未向其支付销售奖金5000元。樊萍认可对2012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不存在争议。就上述主张,樊萍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EMS快递单、辞职信及快递查询单、视频光碟、京海劳仲字(2012)第5311号裁决书、邮件打印件、社保个人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投诉登记表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樊萍在雄智伟业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该合同有樊萍的签字确认及加盖有雄智伟业公司的公章。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的银行卡明细显示,从2003年7月18日开始有数笔摘要为“谢昱”的汇入款,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屯路支行柜面个人业务章”字样的印章。辞职信的主要内容为因雄智伟业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及项目提成,2012年7月6日未提供正常的办公条件,樊萍于2012年7月9日申请辞职。EMS快递单未标注内容。快递回执及快递查询打印件显示,迟鹏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快递查询打印件盖有查询章。视频光碟的内容是樊萍用手机所录,内容为其在一办公室内向其他人员询问其办公电脑在哪里以及其在办公桌上留下了请假单,请假单中其填写的事由为年假,时间为7月6日下午的半天。邮件打印件显示2012年3月29日,樊萍向收件人×××、×××发送附件《北京广电局邮件服务协议2012》,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信息中心向雄智伟业公司购买技术服务事宜,金额为19800元。上述邮件及附件未显示与樊萍有关的内容。京海劳仲字(2012)第531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雄智伟业公司未为樊萍缴纳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保险。社保个人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樊萍“申报月均工资收入”处显示为“1533(四险)1533(医保)”,2012年雄智伟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1日。社保投诉登记表显示樊萍向社会保障部门投诉,要求雄智伟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社保基数差额。雄智伟业公司对樊萍的主张及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辞职信及快递查询单、录像、邮件打印件、社保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京海劳仲字(2012)第5311号裁决书、社保个人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及劳动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公司不清楚查询单上的“谢昱”是否是该公司的法人谢昱。快递地址为该公司的办公地点,迟鹏系该公司负责人事行政的员工,但快递单未显示内容,该公司未收到该邮件。录像显示的环境非该公司办公场所。雄智伟业公司主张樊萍2006年6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至今。樊萍享受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90天产假,但其在4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未到岗工作。6月1日,樊萍并未到岗工作。樊萍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假。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行政管理手册、文件传阅单、工资单为证。劳动合同显示樊萍在该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其余内容与樊萍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落款有樊萍签字,加盖雄智伟业公司公章。文件传阅单显示文件名称为“考勤管理制度”,传阅人签字处有樊萍的签字。工资单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樊萍的工资总额及构成,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及补助构成。樊萍对劳动合同的入职时间、工资单的工资构成、行政管理手册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工资单的工资总额、文件传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雄智伟业公司未提交樊萍的考勤记录及樊萍年休假记录。另查,2012年8月14日雄智伟业公司在《法制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9月4日,作为本案前置仲裁程序的京海劳仲字(2012)第7250号裁决书做出。9月21日,海淀工商局出具雄智伟业公司的注销备案通知书,雄智伟业公司于9月26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10月9日,雄智伟业公司被核准注销。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雄智伟业公司代理人钟波未告知本院该公司已经注销。后经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核实,谢昱和黄昆华为雄智伟业公司清算组成员,雄智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依据《公司法》规定,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规定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据此,本院依法追加黄昆华与谢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本院与雄智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波联系,其称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本院依谢昱和黄昆华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诉讼材料,均无人接受,被退回。经樊萍申请,本院在2013年1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了2012年5月3日下午13:45开庭公告,公告费520元。开庭时,谢昱和黄昆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啸前来应诉。后樊萍以要求确认其与雄智伟业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雄智伟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产假工资、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6日工资、2012年3月项目提成、2009年度销售冠军奖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50号裁决书,裁决雄智伟业公司向樊萍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产假工资1605.52元、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6日各半日工资共计267.59元,驳回樊萍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樊萍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辞职信及快递查询单、视频光碟、邮件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2)第5311号裁决书、社保个人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投诉登记表、行政管理手册、文件传阅单、工资单、京海劳仲字(2012)第72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樊萍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数额,本院确认樊萍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77元。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应就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工作年限、出勤及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雄智伟业公司主张樊萍于2006年6月1日入职,但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樊萍入职时间与此并不一致。樊萍主张其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雄智伟业公司,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有银行的印章,雄智伟业公司虽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明细中显示2003年有数笔摘要为“谢昱”的汇入款,雄智伟业公司称不清楚此处的“谢昱”是否为该公司的法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樊萍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入职时间,本院对樊萍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雄智伟业公司。智伟业公司未提交樊萍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樊萍主张的其于2012年1月28日开始休产假予以采信,樊萍于36岁剖腹产,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8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0条的规定,樊萍应休产假共计135天,至2012年6月10日止。樊萍要求雄智伟业公司应按照月工资5820元的标准补发其产假工资并无不当,雄智伟业公司应支付其6月1日至1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605.52元。雄智伟业公司未为樊萍缴纳2006年6月之前的社保。樊萍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其曾一办公室内就工作条件问题与他人沟通,虽然该视频未显示雄智伟业公司的名称,但考虑到彼时樊萍的劳动关系归属以及其刚刚休完产假的实际情况,在雄智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视频内容显示的办公场所并非该公司办公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樊萍提交的快递回执及快递查询打印件显示,迟鹏于2012年7月11日签收该快递,快递查询打印件盖有查询章,雄智伟业公司认可该邮件地址以及迟鹏的身份,虽然EMS快递单未标注内容,但结合上述的雄智伟业公司拖欠樊萍产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及不提供办公条件等情况,本院对樊萍主张的其于2012年7月11日向雄智伟业公司送达辞职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雄智伟业公司应支付樊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770元。雄智伟业公司未提交樊萍的年休假记录或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樊萍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其曾将年休假申请单留置于办公室内,故本院对樊萍主张的其共累计有16.5天年休假予以采信,樊萍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2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就项目提成及销售冠军奖励一节,樊萍提交的证据为邮件的打印件,且均未显示与其有关的内容,就其为2009年度雄智伟业公司的销售冠军及该公司承诺支付其冠军奖励的主张,樊萍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樊萍要求雄智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北京广电局项目提成及2009年度销售冠军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雄智伟业公司已经于诉讼中注销,未尽事宜应由股东谢昱和黄昆华承担,故本院判定谢昱和黄昆华共同承担上述向樊萍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昱、黄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樊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二、谢昱、黄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樊萍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产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五元五角二分;三、谢昱、黄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樊萍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七月六日期间工资六千元;四、确认樊萍与雄智伟业公司于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谢昱、黄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昱、黄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