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贤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太杰,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陈学贵,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志英(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因陈学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杰,第三人陈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陈学贵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并不存在其伤害为工伤的说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毫无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经过审阅第三人陈学贵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受伤害经过的简述,医院对陈学贵治疗诊断等相关材料,经过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补正、举证,被告对陈学贵的工友调查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根据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44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陈学贵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9月1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1、原告与陈学贵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2011年9月18日陈学贵在原告的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陈学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经依法分别送达了原告和陈学贵,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作出了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陈学贵《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陈学贵工伤认定申请。2、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陈学贵受伤事实以及诊断、治疗情况。3、对陈学贵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陈学贵发出书面补正通知并送达。4、刘光明、刘德财《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5、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发出书面举证通知并送达。6、《关于陈学贵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废旧丝束回收生产线生产车间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材料以及原告与刘德财签订的《废旧丝束回收生产线生产车间承包合同》。7、《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书面申请。8、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法院受理劳动关系诉讼案件的证据。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陈学贵。10、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陈学贵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书》合法有效。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关于陈学贵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诉讼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个被调查人刘光明、刘德财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4号证据,刘光明和刘德财只是对自己知道情况的陈述,两份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刘光明、刘德财的签字,并附有被调查人刘光明、刘德财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第11号证据,能够反映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反映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刘德财签订《废旧丝束回收生产线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将废旧丝束回收生产线承包给刘德财实施。2011年9月1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废纤维再生利用生产的工作。2011年9月18日,第三人陈学贵在清理机器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1-5指毁损伤。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陈学贵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学贵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陈学贵。2012年7月10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法民初字第0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陈学贵与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我院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被告恢复陈学贵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陈学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充分的。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工地车间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刘光明、刘德财《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地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原告应对其主张的陈学贵不属于因工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调查阶段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举示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此举证不能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举证文书,并就陈学贵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并且2011年9月18日陈学贵在原告的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第三人受伤应当是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华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杨琴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王公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