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星与李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李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第196号原告:李星。被告:李春龙。原告李星与被告李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龙归还原告李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春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