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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永年县人,1999年至今任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系河北省永年县人。2002年12月至今任本村党支部委员兼中召庄村委会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永年县政府在全县开展“新民居”项目工作,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召庄村)被批准确定为“新民居”工程试点村。2010年5月30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向永年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了“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召庄、西召庄两村新民居建设的请示”,该请示于2010年9月26日获得批准,同年7月28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委会、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向永年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了“临洺关镇中召庄关于建设新民居整体搬迁申请报告”,该报告于2010年9月28日获得批准。2011年1月22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新民居建设合作协议”、“占地合同”,协议约定中召庄新民居工程占用中召庄土地180亩,由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每亩35800元的标准支付中召庄村占地补偿费。2011年3月8日、3月9日、3月28日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裴某甲,分5次汇入中召庄村在永年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召庄信用社账户600万元。2011年4月份,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负责人石某某为了完成“2011年业务经营管理指标”即存款任务,找到时任中召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借款,李某甲擅自决定后,安排时任中召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将用于新民居建设的土地补偿费100万元,转至在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开户的“李某乙”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经营管理活动,2011年6月18日该款还于中召庄居委会银行账户,该款项的借出、归还均未在中召庄村居委会财务账上记载。2011年8月份,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找到时任中召庄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原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用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李某甲与时任中召庄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某协商后,于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人李某某将用于新民居建设的土地补偿费100万元,转至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会计裴某乙个人银行账号内,同日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以李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了的收款凭证。2011年9月7日、10月8日、10月28日永年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以李某丙的名义分三次将100万元借款归还至中召庄村账户。该款项的借出、归还均未在中召庄村居委会财务账上记载。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裴某乙、李某戊、石某某、李某乙证言、协议书、占地合同、证明、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支票、电汇凭证、汇兑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进账单、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请示等文件复印件、永年信用联社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协助政府开展中召庄村“新民居”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逃避财务监管,将挪用的公款200万元交由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财产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