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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凤洪与刘霞、杨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洪,刘霞,杨立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凤洪,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涂静电喷图有限公司供销科长,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三道沟村五区1排29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霞,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杨立闯(系被告刘霞之夫),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立闯,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42号创智大厦23-2308。负责人杨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凤洪与被告刘霞、被告杨立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洪、被告杨立闯(并作为被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5时05分,原告步行至泽园小区门口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津Q×××××的别克牌小轿车从原告后边左侧经过,碾轧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足第5趾骨骨折和右足跟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住院,2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813.33元,被告垫付2000元。第一被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呈讼,请示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3.33元、误工费15526元、住院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8339.33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杨立闯和被告刘霞辩称,原告讲的事故经过正确,津Q×××××号车辆是杨立闯和刘霞家庭所有,登记在杨立闯名下,当时是刘霞驾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津Q×××××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误工费按137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住院3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7819.58元。(含被告杨立闯和被告刘霞垫付的2000元)3、诊断证明书7张。4、咸水沽医院住院病案1份和门诊病历1份。5、天津市津涂静电喷涂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3400元/月。6、天津融通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XX的工资3400元/月。7、费用明细1份。8、刘霞驾驶证复印件1份和杨立闯行驶证复印件1份。9、交强险保单1份。10、原告与天津市津涂静电喷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被告杨立闯和被告刘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认可。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5时05分,原告步行至泽园小区门口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津Q×××××的别克牌小轿车将原告左脚轧伤,造成原告左足第5趾骨骨折和右足跟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Q×××××的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7819.58元(含被告杨立闯和被告刘霞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3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计13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和事故前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工资3400元/月,误工费应为15526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本院支持其住院32天的护理费,应为2204.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350.42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1000元,给付被告杨立闯和被告刘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0.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526元、护理费2204.84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洪各项损失共计26350.4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杨立闯和刘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立闯和刘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立闯和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公众号“”